上週述說了四年前「公投盟」包圍立法院時,執行長想要用機車大鎖關閉拒馬「活口」不成,反被檢審以「妨害公務罪」起訴並判拘役。雖然這是輕罰,但司法終究不是論斤論兩做買賣,有罪無罪必須看你有沒有犯法,如果沒有,拘役一天都太多。說來「妨害公務罪」是個很「詭異」的罪:按條文字面,它有非常嚴格的成罪要件,就是對執行公務的人施以「強暴」。你可別以為自己連一隻螞蟻都沒踩過,誰敢説你強暴?你錯了,實際上你只要對公務員「碰觸」,即使對方不痛不癢、不紅不腫,你可能已經跨越了「強暴」的門檻。
「公投盟」這個案子還要更誇張:執行長是想把「活口」兩邊的拒馬拉攏上鎖,從頭到尾只碰觸到鐵條,不曾向警察出手或推撞,但沒料到「向拒馬施力」與「對警官強暴」只有一線之隔,或者更正確地說,只在司法官的「一念之間」;檢審不想辦你的話,拒馬沒壓到人就好,若看你不順眼,只能剉咧等。阿扁總統的「貪污罪」是另一個「法官説了算」的例子:一審法官採「實質影響力說」,判無期,二審採「法定權責説」,判無罪,三審又不同意二審,至今未定讞。這說明了司法官解釋法條時,「自由心証」的彈性有多大,量刑空間可以由「無罪」到「無期」,差別是數學從 0 到 ∞。
這樣的情況最後連司法院自己都覺得不太對勁,先說要由大法官統一解釋,十年過去沒有動靜; 繼而説要設一個「大法庭」來統一見解,結果據說「設置大法庭統一見解」的見解,至今無法統一,真是有夠漏氣。一個正常人對這種司法會有信任感?監察院不該對這種亂象提出督促與警告?才怪。
回到本案,尖尾立案調查一公開,司法院立即像被「強暴」一樣,酸言酸語要尖尾「有智慧」,不要侵犯到「司法獨立」。令人失望的是,司法院沒有就事論事、依法論法,具體反駁尖尾對「強暴」的見解,却只在意監察權有沒有「干預」司法權。這種嚴以待人、寬以律己的心態,像極了當初馬丁‧路德對「贖罪券」提出質疑時,立刻被視為是對教廷威權的反叛而逐出門牆,至於「贖罪券」本身有無違背「因信稱義」的信仰,教廷裡滿腹經綸、德高望重的主教們根本不關心,因為對他們的既得利益而言,教義真理不重要,權威則絕對不容撼動。同樣的,本案正義是否伸張、被告是否被冤枉,對司法官沒差啦,但尖尾對司法判決說三道四,那還得了!
或許有人會問:難道「司法獨立」有錯嗎?誰都知道我最認同「獨立」,任何人只要在我面前表示贊成獨立,我都恨不得請他吃一碗監察院餐廳的牛肉麵(一碗 40 元,每月只有一次)。「司法獨立」本來也是值得尊重的概念,但要搞清楚兩件事:首先,「司法獨立」不是「司法獨裁」,當司法獨立被扭曲成司法官可以在「自由心証」的大帽子底下,任意解釋法律、濫用法律,還不許受害人吭聲,也不許毫無利害關係的尖尾打抱不平,那它還有什麽正當性可言?其次,獨立於什麽?講「台灣獨立」是獨立於中國,那「司法獨立」呢?〈憲法〉第80條説:「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這裡特別提到「黨派」,其實是泛指一切「政治力量」,當年陶百川監委的同事曹啟文有謂:「所謂司法人員審判獨立,其主要的立法意義,就是司法審判不受政治影響。監察權的行使不是政治力量,不是拿黨派或行政力量去壓迫他。所以監察權的行使,根據憲法第 99 條規定,是包括司法人員在內,同時憲法上這樣明白規定沒有任何限制條件,只是這樣直截了當規定下來。」從中國國民黨來台接收,到 90 年代兩蔣政權告終,台灣所有的政治力量都握在「偉大領袖」一人之手,所以對司法最大的干預就是來自獨裁者本人,此所以 1957 年 7 月《自由中國》社論以「今日的司法」為題,痛陳司法有「四大弊病」,第一個就是「司法不獨立」。我可以同意六十多後的今天,中國國民黨對司法的干預多少有所收歛,但未經「司法除垢」,何時又會宿疾復發,沒人敢掛保証。所以今天要講司法獨立並非不可,但請搞清楚誰是干預司法的元凶,不要把中國國民黨造的業,轉嫁給尖尾。
更何況,獨立也不是司法的「專利」;讀了〈憲法〉第 80 條、再讀〈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你會發現驚人的相似度:「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法官的職權是審判,監委的職權是調查違法失職的公務員,包括法官,所以若是主張「法官獨立審判,不容監委翻案」,那麽「監委獨立調查,不容法官反對」,有何不可?歐威爾 (George Orwell) 的《動物農莊》裡,「豬大大」享受的平等是「更平等的平等」,難道在「五權憲法」中,法官所擁有的是「更獨立的獨立」嗎?別説笑了。
所以司法獨立不表示司法權的「神聖不可侵犯」、司法人員高高在上碰不得,任何人對此若有疑惑,應該好好去讀一下陶百川監委那篇「對法官行使監察調查權的爭議」(收錄在《政治緊箍咒》,1980 年,台北:遠景)。該文把監察權與司法權之間從一開始的鬥爭始末,做了詳實的描述。話說 1953 年「司法行政部」(現在的法務部)部長在一次演說中講了一段話:「五權分立重在分立,而不在互相制衡,監察權當然不能侵越其他治權的範圍。…倘案件已在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除承辦人員有違法失職者外,監察機關即可不必有影響。…」陶百川馬上打臉:「我知道他的真意是在拒絕監察院對法官行使調查權。」其後陶百川就此事再於監察院院會公開表示:「有人控告有關法官違法失職或枉法瀆職,監察院為調查真相,以便決定該法官應否負法律責任、應否予以糾彈,自不得不調閱案卷、查詢案情。如果法官一律拒絕,監察院將如何對法官行使監察權。」後來這件事越鬧越大,一度行政院發文飭令司法行政部「拒絕監察人員的調查」。陶百川身為監察院司法委員會召集人,遂反問行政院:「監察人員對案件審理,加以詢問、調查閱卷,或對審判結果認為不當而提出糾舉,亦憲法及監察法所明定。其對於司法機關行使調查權,並無例外規定。」這樣經過 1955 年底及 1956 年初兩次激烈論戰,行政、司法、監察三院代表大車拼,最後通過監察院提出的折衷結論:「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監察院依法獨立行使監察權,在憲法各有其依據。為求監察權之順利行使,兼維護司法獨立精神,監察院自可儘量避免承辦人員在承辦期間實施調查,但如該承辦人員有枉法失職之重大情節,需要即加調查者,監察院自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這個結論被稱為監察委員對司法人員的「自我節制」,此後一段長時間,再也沒有「監察不准把手伸進司法」的謬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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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 1993 年立法院爭取要有監察院相同的「調查權」,意外促成大法官釋字第325號解釋文:「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之處置及其卷証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這段話涉及司法與監察權限之爭,但却是重申兩權獨立行使職權皆受憲法保障;至於司法審理中案件,監察權發動調查不是不可,但有限制 。對應於前述陶百川的「但書」,大法官把「承辦期間」改為「審理中」,把監委「自我節制」,改為「受有限制」,在用字遣詞上或有強化,但並不逸出陶百川對兩權競合關係的界定,不啻再度肯定監察對司法的制衡功能。
最後必須談談所謂的「審判核心」之說。我們已經說明,無論早年陶百川的見解或後來大法官的釋憲,監察權從沒有被限制對司法判決不能置喙;唯一的限制是干預的「時間㸃」不宜造成承辦司法官不必要的顧慮;所以監察委員行使調查權所受的限制,只有調查時機問題,沒有調查範圍的問題。「審判核心」之説想要偷渡完全沒有根據的危言,任意限縮監察權,愚不可及。我們留待下個週末再仔細剖析其似是而非的論調,並完成「小故事」帶來的「大啓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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