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除罪化後,因院檢內部對「自製獵槍」見解不同,因而出現起訴及不起訴、有罪與無罪判決。原住民盼王光祿釋憲案出爐後,院檢能對相關案件可做出統一見解。
2001 年 11 月 14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修第 20 條第一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將原民非法持有自製獵槍除罪化。
原住民非法持有自製獵槍雖除罪化,但內政部對「自製獵槍」有所限縮,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 ( 2014 年修訂為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規定。簡言之就是要與文化有關的「前膛槍」。
原住民持有的獵槍大部分都是購買,或者是上一代留下來,不符合「自製」,因此,只要持有未登記獵槍,或是查獲「後膛槍」,警方、森林警察一律移送檢方偵辦。
在 2015 年 (王光祿案提起非常上訴前)案件進入地檢署後曾出現不同見解。例如,台東地檢署2個股,1股直接將原住民持有獵槍「除罪化」不起訴;另1股認為,警察依主管機關解釋,將持有非「自製獵槍」及後膛槍的原住民移送檢方偵辦,檢察官就需依法提起公訴。
案件到法院,因最高法院沒有相關判例可依循,同樣造成法官不同見解,出現「有罪」及「無罪」不同判決。
2012 年3月間,張姓排灣族男子遭警察查獲持有未登記的2把獵槍,檢察官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
檢察官認為張男所持獵槍雖是自製,但屬於「後膛槍」非「前膛槍」,因此,不符合「自製獵槍」條件。
台東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則表示,槍砲條例多次修改,及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53 期第 360 頁內容,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的傳統逐步開放且除罪化。
公設辯護人指出,原住民族部落大部分在山林中,持自製獵槍於慶典或工作時,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野生動物是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
再者,根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原住民傳統自製獵槍從槍口裝火藥 (前膛槍)比較危險,改為後膛槍比較安全,符合國際公約規定,原住民法庭審理後,判處張男無罪。
不過,同年王光祿同樣非法持有獵槍,從一審至最高法院的解讀均認為,王光祿非法持有的獵槍是「撿拾」並非「自製」,無法證實與文化有關。
且王光祿非法持有獵槍屬於「後膛槍」具有殺傷力逾越「工作生活工具」,因此,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的除罪化規定,改以第8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獵槍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針對獵槍部分,判處王光祿3年2個月有期徒刑定讞。
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也面臨不僅院檢不同調,甚至相同法院也有法官見解不同。
2016 年間花蓮縣鄒族劉姓男子不在祭儀時間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現已非保育類),檢察官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提起公訴。
一、二審法院都認為,劉姓男子雖然不在祭儀期間狩獵,但「傳統食物也是文化權保障之一,如果山羌、山羊屬於原住民族之傳統食物,則亦會成為文化權保障的一環,換言之,『非營利行為之自用』則係傳統文化的一部分」,判處無罪。不過,卑南族男子潘志強同樣也是在非祭儀間獵捕被判有罪。
王光祿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後,潘志強及桃園地院法官等也聲請釋憲。
大法官將這4件聲請合併,3月9日在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庭,邀請王光祿、潘志強、內政部、警政署、農委會等相關機關及研究原住民族專家、生態保護專家表示意見。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庭末諭知,全案辯論終結,1個月內指定日期公布解釋。
大法官4月間決議,今天下午4時將於司法院憲法法庭(司法大廈4樓)宣示解釋。原住民盼釋憲案出爐後,院檢能對相關案件可做出統一見解。
(新聞資料來源 :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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