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總統馬英九被控洩漏偵查秘密及個人資料,二審判刑 4 月。最高法院舉出原審事實記載籠統、江宜樺是否無權知悉等 4 大理由,以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今天發回高院更審。
馬英九被控觸犯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最高可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但因二審逆轉改判有罪,而可上訴三審,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高院判決後,不得再上訴,意即馬案將在高院更審確定。
全案起於已解散的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在 2013 年偵辦民主進步黨籍立委柯建銘及當時的立法院長王金平、法務部長曾勇夫等人疑涉司法關說案。
台北地檢署指控,馬英九在 2013 年 8 月 31 日,明知調查司法關說案的「100 特他 61 案」並非只是行政不法,仍洩漏偵查中秘密、柯建銘個人資料及通訊監察資料,給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與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
台北地方法院一審認為馬英九行為構成洩密,但馬行使專屬於總統的憲法第 44 條權限爭議處理權,有阻卻違法事由,不罰,判決無罪。
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則認為,本案未涉及院際糾紛,非屬行使院際調解權,去年 5 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 條第1項,判處馬英九 4 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一日。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只以抽象標題性方式,籠統記載馬英九以口頭方式洩漏「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柯建銘之個人資料」等秘密,並未將馬轉述的具體內容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不足成為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的依據。
第二點理由指出,洩漏是指使無權或不應知悉秘密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的狀態,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行政院所屬部會首長若怠忽職責或言行不檢,行政院長有權移送彈劾,江宜樺是否是無權或不應知悉秘密之人即非全無疑竇,但原審未詳加釐清說明。
第三點理由則提到,馬英九辯稱依憲法執行職務,處理將發生的政治風暴,但原審認為依江宜樺等人證稱當晚討論結論是不干涉、不指導,可見馬英九並未行使院際調解權。
最高法院認為,馬英九等人當晚是否討論到閣員去留與政治責任,江宜樺、羅智強證述矛盾,原審未說明取捨理由,直接做出對馬英九不利的認定,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的違誤。
第四點理由則指出,司法關說之人若涉及司法行政首長,對司法公正與公信力的破壞之鉅,非一般私人關說所能比擬,政府對司法關說的適當處理攸關司法公信力及維護社會安定秩序功能,本案是否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原審未加以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
最高法院表示,馬英九上訴請求辯論,但原審並未具體記載明白攸關馬英九是否成立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法律上評價已失其依據,無辯論必要。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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