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 103 年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訂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等通聯紀錄須經法官核發調取票。法務部日前完成修正條文,擬刪除此規定,改回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逕行調閱。
此外,修正條文也新增檢察官可開立許可書,由司法警察運用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簡稱GPS)進行犯罪偵查的規定。
法務部指出,現行通保法關於調取通信紀錄的限制,及於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陳報、證據排除及銷燬等規定,實務運作窒礙難行,且因應犯罪類型複雜化、組織化及新興科技發展,擬具修正草案。
特偵組民國 102 年偵辦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柯建銘及當時的立法院長王金平疑涉司法關說案,引發監聽立院總機風波,立院隨即在 103 年修正通保法,新增第 11 條之 1 規定,調閱通聯紀錄前提,必須是偵辦最重本刑 3 年以上之罪,且應以書面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
法務部認為,通信紀錄對個人隱私權侵害程度相對於通訊內容應屬較低,以辦理遺體相驗為例,相驗時是否涉及犯罪仍不明確,卻因不符規定而無法即時調取通信紀錄,查明死者最後通話對象等,將對人民權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
法務部指出,通信紀錄只是電信系統產製的資料,並非探知通話內容,對人民隱私權影響相對較輕,應無採法官保留的必要,因此在修正草案中刪除通保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意即回復到過去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出具函文向電信機關調取即可。
修正草案亦新增第 5 條之 1 規定,為使犯罪偵查機關有效運用新興科技設備進行犯罪查緝,規定得利用 GPS 等科技設備以查知犯罪集團行進路線、分布位置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由檢察官開立許可書進行。
此外,現行第 18 條之 1 規定通訊監察取得內容或所衍生證據,若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即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法務部認為,合法取得的另案不法證據,如限制作為其他合法使用,無異保護犯罪,研議刪除此條文。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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