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性騷擾時,該向哪個單位申訴,立法院法制局研析報告指出,實務上申訴管轄常發生混淆及爭議,建議增訂「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讓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所屬單位認定更明確。
立法院法制局 8 月提出的「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管轄之研析」指出,許多受害人對於性騷擾事件已願意挺身而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報告指出,雖然已有層層規定,不過,實務上加害人與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間可能法律關係形態多樣,第 13 條規定所定申訴管轄適用上常發生混淆及爭議。
立法院法制局研析,實務上經常就什麼是「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發生疑義,雖然內政部和衛生福利部都曾發出相關函釋,包括性騷擾防治準則中也有一些規定,但是為了能夠明確,建議於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增訂「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加害人有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的規定。
研析報告強調,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的認定,應著重在對於加害人具有考核、監督及懲戒的權限者,如果不具有此種權限,就無從發揮本條所定由加害人所屬受理申訴的立法目的。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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