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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吃藥產不良反應 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示意圖。圖片來源:Pixabay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第 767 號解釋,認為藥害救濟法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救濟範圍之外,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宣告合憲。

大法官會議指出,相關規定雖無違憲,但主管機關仍應視醫藥產業發展趨勢、藥害救濟制度的公益及永續性,與社會補償合理性等情事,適時檢討藥害救濟的不予救濟要件,但不應過度擴張不予救濟範圍,阻絕受藥害者尋求救濟的機會。

本件聲請案起因於一名曾姓女子民國 96 年間因持續高燒住院,經診斷為罕見的瀰漫性非結核分枝桿菌及惡性淋巴瘤,因此,使用含amikacin成分藥品的「愛黴素」(Amikin)治療,卻產生聽力喪失等藥物不良反應,經鑑定為重度聽障及中度肢障。

曾姓女子民國 98 申請藥害救濟,但改制前的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認為,這項藥物引起耳毒性不良反應發生率約 7% 至 23% 之間合於「常見可預期」標準,不符申請藥害救濟要件而不予救濟。

曾姓女子用盡救濟途徑後,認為藥害救濟法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也缺乏合理立法目的及正當性,聲請釋憲。

大法官會議認為,「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藥害救濟給付對象的範圍,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運用等狀況,為妥適規定,享有較大裁量空間。

大法官會議指出,藥害救濟法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救濟範圍之外,是為了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某些常見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有療效的藥品,目的正當。

解釋理由也提到,患者可透過醫師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對藥物風險有合理程度的預見。

大法官會議認為,藥害救濟法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在救濟範圍之外,並無明顯不合理,與比例原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等意旨並無牴觸。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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